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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与梁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回家途中,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5组何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便翻墙进入室内,并将门打开让梁**进入。二人在一楼卧室内窃得现金11元,在二楼粮仓盗得稻谷一袋,抬到一楼楼梯间时,被刚好回家的何某某碰到,二人便借故逃离现场。后*某某在其家附近将二人挡获。经鉴定,何某某被盗稻谷的价格为108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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