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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隆昌县黄家镇新民街趁受害人王*购买水果之机,盗走王*挂在婴儿车上的黑色挎包(价值180元)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10元、价值6593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80元的汽车钥匙一把、价值60元的补妆盒一个、价值20元的卡包一个以及其他卡片、证件,上述被盗钱物总计9533.1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现场盘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盗钱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隆昌**证中心隆价鉴(2015)106号鉴定意见书,隆昌县人民法院(2004)隆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经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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