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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4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隆昌县古湖街道“缘分天空网吧”内,趁被害人邬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价值1649元的魅族MX4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经发还失主。

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隆昌县东门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隆价鉴(2015)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有邬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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