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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江农贸市场对被害人王*实施扒窃,正在使用镊子扒窃王*裤子口袋里的财物是被王*发现,后被王*和周围群众一同挡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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