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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筠连县筠连镇廉溪真武村三组被害人杨某某租住房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撬门未果后,翻窗爬入被害人杨某某租住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电磁炉、运动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筠连县筠连镇廉溪真武村三组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楼房前,见该楼楼梯间门未关,便走到该楼三楼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屋门前,敲门确认无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门未果,就从旁边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磁炉1台、运动鞋1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真武村三组杨某某租房内,民警在现场门框部位拍照提取1处撬压痕迹,并在玻璃窗户部位拍照提取1枚指纹。

3、(川筠)公(手鉴)字(2015)03号手印痕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楼梯间窗户边缘照相提取的手印与卢某某左手拇指指印纹线为同一人所留。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中午,她返回租住在筠连镇筠州医院下面廉溪真武村3组的房屋时,发现家里被盗,门被打开虚掩着的,她的房间及儿子的房间均被翻乱了,房子外面过道的窗台上留有一个成人的脚印。经清点,她被盗的物品有2011年10月以1300元购买的1部1536型滑盖步步高手机,2012年7月同事帮她以3200元购买的1台14寸“神州牌”笔记本,2013年上半年以100多元购买的1套张小泉牌厨房刀具,及五六包中华烟、1双运动鞋、1台黑色美的牌电磁炉。

5、证人证言

1)刘*证言,证实杨某某是他以前在浙商大酒店上班的同事,2012年下半年,他帮杨某某在朋友张*开的星辰电脑那里以3200元价格购买了1台14寸黑色神舟优雅A420型笔记本电脑,I3处理器,2G内存,500G硬盘,集成显卡,主板是神舟系列。

2)张*证言,证实刘*是他的同学;2011年底,他开始经营“星辰电脑”店。大概是在2012年12月,经刘*介绍,他以3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14寸神舟牌A420型笔记本电脑给杨某某,2013年11月,该机型的售价在3000元左右。

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他来到筠连县筠连镇聋哑学校上面第三个往左拐巷子的一栋楼房,他见该楼梯间门没有关,四周无人,他就直接走到该栋房子的三楼,敲门确认无人后,他用随身携带的平口改刀撬门未果,他就从旁边窗户进入室内,盗得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磁炉、1套刀具、1双运动鞋,及几包中华烟。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卢某某指认出盗窃现场。

8、收据复印件,证实杨某某购买被盗笔记本电脑用去3200元。

9、筠价认鉴(2015)6号,证实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格为2250元。

10、(2012)绍越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3)湖刑执字第393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2013年8月22日经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8月8日止。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3)湖刑执字第393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卢某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余刑十一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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