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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筹毒资,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在乐山市市中区城区入室盗窃。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盗窃乐山市中区某某街70号黄某某家、2014年7月16日盗窃某某街561号10栋2单元5楼许某家、2014年7月27日10时许盗窃乐山市中区某某街190号2幢1单元5楼2号王某某家,共计盗得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7月29日10时许,吴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86号35幢2单元3楼1号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回家的吕某某发现,吴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现场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我只盗窃了三起,其中有两起盗窃现金共5000余元,最后一起盗窃被抓现行。2014年6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70号黄某某家的盗窃不是我干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黄某某、许*、王某某、吕某某家中因被盗报警,该局分别于当日受理,并分别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同案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南兴村发廊街15号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吕某某家中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证实乐山市公安局市区中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决定对吴某某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4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提前解除张某某强制隔离戒毒。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主要证实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刑事拘留张某某、4月21日刑事拘留吴某某;该局于2015年5月14日将吴某某、张某某提请批准逮捕,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2日决定逮捕吴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某,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决定对张某某监视居住。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乐山市金叶快捷酒店(大曲口店)张某某、吴某某入住记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和7月在乐山市金叶快捷酒店入住的事实。

6、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将许*家中被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鉴定结果告知吴某某、张某某、许*。

7、关于黄某某被盗现场录像照片及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嘉中商务酒店视频监控中发现2014年6月17日14时48分有一可疑男子和一可疑女子先后从被盗居民楼巷子往外走,因该视频是网络视频,无法下载,民警用相机对该两人进行视频照相固定。

8、情况说明,主要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的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

9、关于装订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案卷中另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其它相关材料系复印件,原件存放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侦大队。

10、吴某某作案所用开锁工具照片(原件被扣押于公安机关),主要证实开锁工具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1、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事发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主要证实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扣押吴某某持有金属管叁个、金属丝壹根、钥匙柒把、金属异型材、其它物品贰卷。

二、鉴定意见

(乐*)公(物)鉴(痕)字(2014)003号手印鉴定文书,主要证实: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许*家卧室抽屉内钱包上提取的可疑指纹,与吴某某左手食指样本手印同一。

三、勘验、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主要证实:顾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2014年7月底一天早上9点40分许,与一名戴着眼镜、穿深色短袖上衣的陌生男子一起从五丝厂宿舍走出来的陌生女性;吴某某就是2014年7月底一天早上9点40分许,与一名身材较瘦、身高1.58米左右的陌生女性一起从乐山市中区五丝厂宿舍走出来、戴着眼镜、穿深色短袖上衣的陌生男子;黄某某辩认出张某某是2014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黄某某回家时在楼下遇到的身穿白色短袖、三十岁左右的陌生女子,辨认出吴某某是2014年6月17日下午3时许,黄某某回家时在房屋大门处看到的一名穿深色短袖上衣、身材瘦小、大概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2014年7月27日早上9点40分许,王某某买菜回家上楼时遇到的一名大概30岁、身庙1.6米、中等身材、皮肤较黑的中年女性;吴某某就是2014年7月27日早上9点40分许,王某某买菜回家上楼时遇到的一名40岁左右、戴一副黑色边框的眼镜、身材较瘦的陌生中年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案发现场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后,从许*家中副卧书桌抽屉内提取黑色钱包一个,并从钱包上撮指纹一枚。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被告人吴某某审讯视频。

五、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我家里被偷了现金2000元。2014年6月17日早上八点左右我出门上班,下午两点半我下班回家,到家的时候大概就差几分钟到三点。我走到三楼平台时,看到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三十岁左右的女子站在二单元外面盯着我,然后她马上拿出手机打电话。因为我们是开放式小区,租房子的陌生人比较多,当时我出没太注意这个女的。当我走到三楼到四楼转拐的地方时,听到我家大门关门的声音,我还以为是我儿子或者我老公从家里出来。但是我抬头就看到一名深色短袖上衣,身材很瘦小,大概四十多岁的样子的中年男子正从面对我家大门方向转过来面向我,我们两个对视了一眼。我当时第一感觉就是这个中年男子肯定是刚从我家里面偷了东西出来,但是我看他身材很瘦,像是社会上的吸毒人员,我担心一旦呼救他会对我不利,所以我就没有说话,强作镇定地往楼上走。接着这名男子把一部黑色手机拿出来,装做若无其事的样子就从我旁边走下楼去。我立即拿出钥匙想打开大门看看被偷了哪些东西,但是钥匙已经打不开门了,这个时候我更加确定家里被盗,我通过楼梯间的梅花洞看到这名男子正在往外面走,于是我立即打电话报警。我打电话给我儿子说我家里面遭了小偷,我儿子说:“我钱包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面,你去看一下遭偷没,钱包里面有两千元钱。”然后我立即下楼去给楼下旅馆的老板邵叔叔说刚才出去的那个中年男子是撬杆,他问我咱个不喊一声,我说我不敢喊,后来右手边美容院的一个女性员工给我说有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女性跟到那个刚从楼上下来的中年男子一起跑出了某某街,然后一左一右从大路跑了。过了一会,换锁的师傅来了之后,我到进门后先到右手边我儿子金*的卧室,打开床头柜上面的抽屉就看到里面的东西被翻得烂,儿子的土黄色长方形皮包内的钱不见,然后我又到旁边我的卧室内清点东西,我打开卧室内的衣柜和床头柜,发现衣柜里的抽屉和梳妆台都被翻得很乱,而且衣柜里面的抽屉和梳妆台抽屉都是磁上了的,最后经过清点我的卧室里面没有东西被盗。

2、许*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7月16日上午九点我从家里出门(某某街561号10栋2单元5楼),12时30分我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门,我以为是拿错了钥匙,我就换了一把还是没有打开,我就又换回了原来的那把钥匙,很顺利就打开了。我女儿回来后,发现她的卧室很凌乱,很明显被翻动过,就查看钱包,发现钱包里的零花钱没有了,我就去我卧室查看,我的卧室也很凌乱,被翻动过,衣柜的柜门有被撬的痕迹,我就查看我平时放钱的衣柜抽屉,发现钱也没有了。被盗的财物是我女儿的零花钱1800元,我放在抽屉里的6000元,一共7800元,被盗的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于是我就报案了。

3、王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7月27日早上八点四十左右,我从家中出门去买菜,出门的时候我将房门反锁好了,我买了菜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在大概十点钟左右的时候返回家中,当我走在二楼于三楼之间的楼梯时,我看见一个个子不高皮肤较黑的年轻女子从楼上走下来,我当时还在心想这是哪家住户的亲戚,我以前怎么没有见过她,但是我也没有多想,就继续往楼上走,当我走过三楼的门口时,我就听到楼上咚的一声关门声,当时我出没太在意,当我走到接近四楼住户大门的楼梯时,一个四十岁左右戴眼镜的男子从楼上下来和我擦肩而过,这个男子一直低着头,我也在心想这个男子是从哪户人家出来的。当我走回位于五楼的家时,我用钥匙去开防盗门,发现钥匙无法插进钥匙也,和原来的位置不一样,我当时马上意识到家里多半被偷了,刚才的一男一女有可能就是小偷,我以前从来没有见过这两个人,于是我马上冲下楼去追刚才的一男一女,可惜这一男一女已经往院坝右边的致江路方向走远了。我追到楼下的时候,我们院子门口开电器维修店的顾某某告诉我他也见到这一男一女,但是他不知道他们是小偷,之后,我就能过顾某某的电话报了警。我喊开锁师傅开了门之后,经过清点,发现我所住的寝室衣柜的抽屉里面的1150元现金被盗了。被偷的1000元是崭新的人民币,面值100元、50元、10元、20元、5元的都有,还有150元是旧的,面值是一张100元和五张10元的。我看到的这个男子大概四十多岁,戴一副黑色边框眼镜,右边肩膀挎着一个深色挎包,身高在165CM左右,中等偏瘦的体型,穿一件深蓝色短袖T恤,女的大概三十岁左右,身高在160cm左右,中等体型,皮肤较黑,她当时身穿一件浅色的短袖衣服,具体是什么衣服我没有注意。

4、吕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7月29日10时许,我将某某街186号35幢2单元3楼1号我的家的大门反锁后去买菜,10时30分许,我从清风街菜市买完菜回到家,刚用钥匙开门,钥匙还没有转到开门的位置,突然有人从房间内把门打开,用力往外推,我被推到墙边上,然后一名男子从我的家门里面冲出来,我发现后,就跟着追,一直追到巷子内把那名男子抓住。家里没有物品被盗,但是客厅电视柜和衣柜都被翻动过。

七、证人证言

1、顾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7月底,大概是26号或者27号早上9点40分左右,我正在我们小区(五丝厂宿舍)外面的家用电器门市上,我看到陌生一男一女不紧不慢地从小区里面并排走出来,男的戴了一个眼镜,上身穿了一件深色短,女的头发是偏分的。我看到他们之后就觉得从来没见过他们,也不是我们小区里面的住户,所以我就多看了他们几眼。他们两个拐弯走了大概二十几秒钟,我听到小区里面的王某某的声音:“逮撬杆!”我就看到王某某小跑着从小区里面出来,喘着气用手指着刚从小区出去的陌生一男一女,很焦急地对我说:“那两个是撬杆”,但是她没有体力继续追过去,就和我大概说了一下事情的经过;王某某上楼的时候看到一个女的从二楼往一楼走,走到她住的单元三楼时,听到楼上有关门的声音,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埋头边耍手机边下楼。王某某到她住四楼开门的时候,发现大门的天地锁是打开的(王某某自称出门的时候是反锁了的,也就是锁了天地锁的),接着她用钥匙开门锁,但是钥匙插不进去,王某某马上反映过来家头多半被刚下楼的一男一女偷了,并立即追了下来。王某某还用我的电话打了110报警,之后为了保险起见,我还和王某某一起到她的门口用钥匙试着打开门锁,但是确实钥匙插不进去,后来王某某喊了一个开锁匠来把门打开,经过清点,确实她的家里被盗了,事情就是这样。我通过照片辨认出这一男一女。

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对其出现在盗窃现场附近均不承认,在辨认了2014.6.17黄某某家中被盗案现场录像照片的女子系自己后,仍然以不知道来解释自己为什么会出现在盗窃现场附近。

八、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7月29日,我和张某某一起坐公交车到一个政府部门的门口(里面多大的院坝,面对站台左侧有山),我和张某某朝面对站台右手的方向走,走到丁字路口处左拐一直走。我走到乐山市中医院后面的一个居民小区,张某某就往菜市方向走了,我就拐进了一幢居民楼。我上楼之后按照之前说的方法试着开了一家住户的门,结果很轻松就打开了。这家住户进门就是客厅,左手边是两个房间,其中一个房间堆满了很多杂物,而且全是灰尘,厨房、卫生间应该就在右手边,我没仔细看。我进去之后吧另外一个房间的电视机抬起来看了下,翻找了一下衣柜、枕头下,结果什么都没找到。我正准备离开的时候,听到有人在开门,我估计多半是主人回来了。我跑到大门那里,等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把大门一打开,我就往门外冲,这个男子就一直在后面追,还一边喊“逮撬杆!”,我跑下楼后又跑了四五十米的样子,就被周围的群众抓住了,他们就报了警,警察过来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我实在记不起我在乐山哪儿偷过东西,也不晓得具体地址。(2014年6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70号1单元4楼住户被盗,当天现场有人听见关门声并看见你从该楼上下来,同时你老婆也在楼下)那应该是我偷的,我老婆是跟着我出来想看我是不是出去买海洛因去的。(某某街就在张公桥附近,有无印象)想起了,我去偷过,我和张某某一起去的,但是我没让张某某上楼。(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561号10栋2单元5楼一住户家被盗现场中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比对与你的指纹一致)那肯定就是我去偷的,但是我确实想不起来这个地方了,我也不知道这个地方的地址。我没有偷过那么多,最多千把元钱。(2014年7月27日,乐山市中区王浩儿五丝厂宿舍2栋1单元5楼住户被盗,当天现场有人看见你和你老婆张某某从该楼上走下来,你作何解释)是的,我去偷的,我老婆张某某是来找我回去的。以上三次盗窃的具体经过我记不得了,张某某没有参与入室盗窃。我总共实施了大概四五次盗窃,但是我现在想不起盗窃的时间、地点了,反正就是在今年六七月份的样子。我盗窃的财物都是现金,总数我记不得了,一般每次都是几百元钱到一两千元的样子,这些钱都拿去买海洛因了。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是一个人去盗窃的,大概有两三次,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记不得了,七月份的时候我出去就都是和张某某一起去的了,应该有三次。我7月十几号确实偷了一家,张某某是跟我一起了的,那次好像只偷了一千多元。我总共的盗窃财物大概五六千元钱。“2014.6.17”黄某某家中被盗现场录像中的照片中上面两张中的是张某某、下面两张照片中的是我本人。我准备了三个开锁工具专门打开十字锁蕊的抓抓儿、还有一个包包用来装财物。主要是使用三个金属“抓抓儿”来开锁,另外还有一根铁丝,六、七把钥匙,三个开“一”字型锁的铁质工具,两卷白色胶布。除了“抓抓儿”和铁丝,其他东西因为我还没学会,所以我都没用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合理、有力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而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乐山市中区某某街70号黄某某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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