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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尹某某伙窜至珙县上罗镇新泉村5组,先后盗窃王*等四户村民36只鸡。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170元。

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及应某某(在逃)窜至珙县底洞镇顶古村3组,先后盗窃陈某某等四户村民49只鸡、1只鸭及1条狗。经鉴定,被盗鸡、鸭的价值为5386元。

201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及应某某(在逃)等人窜至珙县底洞镇木梯村1组,先后盗窃李某某等三户村民29只鸡。经鉴定,被盗鸡、鸭的价值为31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述,二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8533元、7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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