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办理乐山市市中区石龙乡*有限公司离职手续后,在准备离开该公司职工宿舍回乐山市城区时,发现该宿舍院坝内有一辆黄色“世纪雄风”牌电瓶车,遂将该车锁破坏并重新连接线路后,将该车推至自己所在宿舍外的过道停放时,被韩某某发现并将其挡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被告人张*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瓶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瓶车情况说明及购买手续;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毛某甲、毛*、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吸毒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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