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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乐山市市中区“重百”商场外,趁被害人毛*不备之机,窃取其上衣内白色“联想”牌A688T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毛*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并在巡查至乐山市市中区府街路口时,发现被告人赵*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赵*即主动交出其盗得的上述手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毛*。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7元。

诉讼中,被告人赵*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发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物,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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