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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朱某某门市内牌号为川Qlll9C黑色本田WIHl50-2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长宁**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29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称,自己是借摩托车,是给被害人说以后才骑起摩托车走的。自己认罪,因为已经把车子卖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后,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朱某某门市内牌号为川Qlll9C黑色本田WIHl50-2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长宁**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29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宁县看守所提讯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5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3、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公刑勘K5115240000002014060008号、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P16-22,本案被害人黄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附9号门市通道上。

4、长宁**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价认鉴(2014)46号、长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5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12942元。

5、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购买涉案摩托车。

6、被告人李某某手机等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5月6-9日通话记录情况,包含本案有关通话记录。

7、证人许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晚上我去表妹朱某某天桥下的茶馆门市耍,后与我表哥黄某某、表妹朱某某和另一个中年男子一起吃夜饭,9点过回朱某某茶馆门市,黄某某去茶馆二楼睡觉,我去上厕所出来,就看见我们一起吃饭的那个中年男子用钥匙把黄某某的摩托车打燃骑走了。我和朱某某就一直等那个中年男子把车骑回来,第二天早上都没有回来,我们就陪黄某某报警了。

8、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晚上我与我表哥黄某某、表姐许某某和李*某一起吃夜饭,9点过回我在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的茶馆门市,黄某某去茶馆二楼睡了,我正准备洗脚,听见有人打燃黄某某放在我门市边的摩托车,我和许某某看见是李*某骑摩托车,我问他骑摩托车干什么,他说“一会儿给你骑回来”。一会儿我催李*某把车骑回来,多催几次他就不接电话。12点过李*某还没有回来,我们就把黄某某喊醒,黄某某说没有借过车钥匙给李*某。第二天早上8点过,我们就报警了。我们都不知道李*某去哪里了。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6日至8日晚上李某某与我通过电话,他电话里说过一个人骑摩托车在巡场,我没有看见过他。晓得他被抓了。

10、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被抓的三、四天前,我与他是朋友,我没有看见过他骑摩托车,也不知道他平时做些什么。

1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5月6日晚上我与我表妹朱某某、表姐许某某,还有在表妹茶馆喝茶的李某某一起吃夜饭,我喝醉了,9点过就在朱某某茶馆二楼睡了。后来才知道李某某趁我喝醉睡着了,拿走我的摩托车钥匙,9:20左右就把我停在茶馆里的摩托车骑走了,朱某某、许某某看见他骑摩托车,以为是我朋友就没有问。直到晚上12点过李某某还没有把车骑回来,朱某某打他电话又没有接,朱某某、许某某才喊醒我,我才发现裤子包里的摩托车钥匙不见了,到天亮李某某都没有接电话,我们就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2014年1月10日买的本田H150-2型两轮摩托车,买成16000元,现在价值12000元左右。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6日)下午在朱老板(朱某某)茶馆喝茶时黄三(黄某某)来挨着我坐,满身酒味,说话都在打诺诺。晚饭前我帮黄三把摩托车推去放在茶馆里,晚饭时黄三又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我个人在茶馆玩手机时,就想到把黄三的摩托车弄出去卖钱,没有钥匙弄不走。他们回来后,黄三上楼睡觉。我对朱老板和黄**说,要借摩托车去接个人,黄三把钥匙拿给我后,我骑摩托车就走了。我骑车去了巡场,路上就想法卖车。第二天在筠连至盐津的公路上碰见一个过路人看车,我喊1500元,最后以把摩托车900元卖给他了。我骑车走后,朱老板打过电话,开始我说没接到人等理由说,后来就没有接了。

13、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记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谎称2014年5月6日晚上到三元乡借900元准备去巡场取车,借钱的人是3号“文某某”(闻某某),2号是李某某自己。

14、证人朱某某、许开某某辨认记录,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辨认出2014年5月6日晚上骑走黄某某的摩托车的是6号李某某。

15、长宁县公安局古河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长宁县公安局古河镇派出所民警在长宁县古河镇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日交办案单位长**出所处理。

16、本院刑事判决书(2012)长刑初字第9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1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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