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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到资中县城区后共谋盗窃,商定由黄*乙望风、黄*甲动手盗窃宾馆内旅客的财物。当日5时许,黄*甲、黄*乙来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铭人酒店”五楼507房间盗窃颜**、杨某某的现金6000余元。随后,两名被告人又来到“金泰宾馆”610房间内盗窃旅客李*现金500余元、天**械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格为2441元。

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回并发还李*。被告人黄*甲、黄*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民警已追缴被告人黄*甲赃款1800元、追缴被告人黄*乙赃款1000元。本院审理中,黄*甲、黄*乙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赃款3700元,本院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颜某某、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中**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甲、黄*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甲、黄*乙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甲、黄*乙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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