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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30日左右,被告人艾某某、何*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泽洪路与金枝街接口处的一辆蓝色钱江金福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6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二)、2014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艾某某、何*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天桥附近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艾某某家中存放。2014年8月19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

(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何*窜至长宁县长宁镇滨江国际工地,将放置在工地内的钢筋盗走,后将钢筋卖至长宁镇金融路一废品回收站。

(四)、2014年7月14日左右,被告人何*窜至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将北郊村村民李**停放在家中的电动车盗走。

(五)、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窜至长宁县长宁镇“双龙会所”,盗走会所内的香烟等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艾某某、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何*单独偷的香烟和两轮电瓶车我没有在场。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盗窃北郊村那个电瓶车是放在艾某某家中的,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30日左右,被告人何*、艾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泽洪路与金枝街接口处的一辆蓝色钱江金福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6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艾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提讯证,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指认现场,和艾*在李*某家推门进去盗窃了一辆电瓶车出来;在泽洪路二段杜江印刷厂门口和“艾*”偷过一辆摩托车;在滨江国际工地和“艾*”偷了几百斤钢筋;在双龙会所偷过香烟;在长宁县光明街天桥处和“艾*”一起偷过一辆电动三轮车。

3、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依法扣押了艾某某持有的钳子、起子等工具,车架号为CP0513093004581的红色货运三轮车一辆,该车已于8月15日发还失主。于8月1日依法扣押了何*持有的两用起子、剪刀、剪丝钳等工具。

4、涉案物品照片,照片显示钱江金**动机号为01017424。

5、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何*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被告人艾某某、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艾某某、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释放证明书,证实何*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艾某某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8、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胡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报案,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侦查。

9、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艾*在长宁镇泽洪路二段杜江印刷厂门口偷过一辆摩托车,到手之后,艾某某喊我找买主把车卖了,我通过叫尚三的朋友,把车卖给胡*,胡*说的是500元,当时只付了“艾*”450元。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从我包包内搜出一副白颜色手套,一把红把子的剪刀,一把钢丝钳,两把梅花改刀,一把玻璃刀,一把双向固定扳手,一把三项内六角的扳手。

经被告人何*辨认,5号(艾某某)就是“艾*”。

10、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艾某某否认自己有该盗窃的犯罪事实,承认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找到两辆被盗车辆,一辆为蓝色摩托车,一辆为红色电动三轮车。

被告人艾某某在法庭上对同案被告人何*的供述表示无异议。

1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6月29日中午大约11点多,我把摩托车停在长宁镇泽洪路纸箱厂对面的路边上,我就上楼去我姐姐家耍,6月30日早上7点钟我下楼的时候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一辆钱江l25型摩托车,蓝色,发动机号是0l017424。

12、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30日尚*就打电话问我买不买摩托车。我和灌某某到尚*的家去,我到时看见何**在尚*家二楼从窗户往下看,何**看到我在望他,就马上进去了。尚*和艾某某两个出来接我和灌某某进屋的,在尚*家的套屋里面看到一辆蓝色摩托车,尚*喊1000元,最后说成500元。下午6点过,尚*与一个男的骑这个摩托车到我家门口,我把500元钱拿给了那个男的。之后我问尚*摩托车是怎么来的,尚*说是偷来的。这辆摩托车没有牌照,装前牌照的地方还有新撬过的痕迹,摩托车的钥匙孔是撬坏了的,车子上也没有钥匙。

经证人胡*辨认笔录,2号(艾某某)就是当天和尚三一起送摩托车到我家门口的那个男的。另一个2号(何*)就是何**,当天我到尚三家门口,看见何**在尚三家二楼窗户旁边。

13、证人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和胡*在家吃了午饭之后,就搭罗某某的摩托车去了尚*家里面,去了以后尚*和一个男的给胡*看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说是要卖给胡*,后来我们又搭罗某某的摩托车回去了。

经证人灌某某辨认笔录,4号(艾某某)就是当天我和胡*在尚三家里看到的那个男的。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胡*喊我送他走尚三那边去看车子,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去胡*家里接他和灌某某去了尚三家。到了尚三家门口时我看见何**在尚三家二楼窗户上望了一眼,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会我又去接胡*和灌某某,当时听胡*那摩托车要1000元卖给他,几天之后胡*给我说那个车是500元卖给他的。

15、长宁**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认鉴(2014)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长宁**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钱江摩托车(发动机号01017424)价格为2500元。

(二)、2014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何*、艾某某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长宁县长宁镇天桥附近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艾某某家中存放。2014年8月19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艾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曾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报案,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侦查。

2、曾某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

3、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个白天,我和艾某某在长宁镇光明街天桥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站在旁边放风,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去撬电三轮的尾丝子,撬卉之后,艾某某就骑这辆摩托车搭起我离开了现场。艾某某把这辆车拿去说是自己用没有卖,我就再也没有和他合作了。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何*看见一完小对面的街上停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何*拿出一把丁字形的改装扳手递给我喊我用这个去撬三轮车的丝尾子,何*在旁边放风。我把丝尾子撬开后就骑起三轮车搭起何*往我家方向走,把三轮车放在我家之后,何*就走了。这辆三轮车是一辆红色的,前面是驾驶座,后面是货厢。

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10时许,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停到长宁**验小学对面就离开了。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准备去骑电动车的时候,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颜色是红色的。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中午,我儿子曾某某把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长宁镇光明街一完小对面去农贸市场买菜,等他买完菜回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是一辆红色的鸿润达牌的,电机号*,车架号CP-05-13093004581。

7、长宁**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认鉴(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长宁**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320元。

(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艾某某窜至长宁县长宁镇滨江国际工地,将放置在工地内的钢筋盗走,后将钢筋卖至长宁镇金融路一废品回收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艾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本案由张某某于2014年8月5日报案,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0日晚上,“艾*”打电话说,在长宁下粮站往星光大道的河边上有钢筋,叫我过去整一下(就是偷的意思)。我找到“艾*”后,偷了600斤左右的钢筋用“艾*”的三轮车运到大广场,“艾*”在那里卖得620元,之后“艾*”拿了300元钱给我,钱我用了。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何*之后就在长宁街上转,看到长宁镇滨江国际工地没有大门也没有人看护,里面一片空地上放着钢筋,我们就回去把三轮车骑到工地门口,一起进工地把钢筋搬出来放到三轮车上,直到把三轮车装满。天亮大概8点半左右,我一个人把三轮车推到长**商银行旁边的一家废品回收站,8毛钱一斤把钢筋卖了400元,我回去之后分了200元钱给何*。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日,派出所民警带了个人来我们滨江国际工地,当时那个人指认在我们滨江国际l号楼通道位置盗窃了几百斤工地使用的钢管和钢筋。总共被盗了500—600斤钢管和钢筋。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长宁镇金融路开了个废旧回收店,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接到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电话,说要卖点废铁。我开门看这个男子用一辆红色的普通三轮车拖来的废铁,有废钢筋和钢管。称了一共有500、600斤,我大约拿了400多元钱给这个男人。

经证人李某某丁辨认,5号(艾某某)就是到自己经营的废旧回收店卖过东西的人,来卖过500、600斤钢筋。

(四)、2014年7月14日左右,被告人何*窜至长宁县长宁镇北郊村,将北郊村村民李**停放在家中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8月1日何某指认现场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8月5日报案,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艾某某在这家偷过一辆黄色的电瓶车,艾某某把这家的堂屋撬开进去把电瓶车偷出来,当时我在外面放风,这辆电瓶车艾某某拿去卖了,卖了500元,我分了200元钱。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把我的电瓶车停在我长宁镇北郊村的家里,停在我家的客厅里,靠客厅右方的墙边。后来在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我哥哥发现电瓶车被偷了就告诉了我,我觉得电瓶车不管什么钱,就没有报警。电瓶车是新日牌的,黄色,八九成新,买成2900元。

(五)、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窜至长宁县长宁镇“双龙会所”,盗走会所内的香烟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彭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报案,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一天凌晨2点过,我把双龙会所一间雅间的玻璃撬掉进去,偷了一条中华硬盒子包装的香烟,一条玉溪香烟(大约l80元一条),7包和谐,每包40元钱,6包玉溪香烟,每包25元。我偷的这些烟自己抽了和招待一些朋友了。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早上9点钟的时候,我同事去开门市的时候发现门市的百叶窗被撬了四扇,前台很脏,有翻动的痕迹。经过检查,被偷了l3包20元的玉溪,40元一包的玉溪8包,25元的上善玉溪8包,50元一包的中华一条。还有个不知道牌子的手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艾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部分追回,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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