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犯罪金额不实。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资中县铁佛镇、甘露镇三次扒窃他人现金和钱包,盗窃金额共计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彭某某在资中县铁佛镇街上,由彭某某作掩护,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胡某某上衣荷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二、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彭某某在资中县甘露镇菜市场内,由彭某某作掩护,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某某上衣荷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三、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资中县甘露镇菜市场,由李某某作掩护,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甘**的挎包划开,盗走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有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资中县铁佛镇、甘露镇三次扒窃他人现金和钱包,盗窃金额共计1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彭某某在资中县铁佛镇街上,由彭某某作掩护,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胡某某上衣荷包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在2014年11月25日,铁佛街上逢场,她准备了到2000元左右,到邮电局去存钱,走到佳佩婚庆外,看了一下街沿上卖裤子的,出来大概走了20米远,摸荷包就发现荷包里的钱没了。大概一共被扒了2000元左右。同时陈述了被扒的头一天身上有1700元现金,当天又收了300元左右的现金,一共就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14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他与彭某某在铁佛街上看见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的在一个卖衣服裤子的摊位上选衣服裤子,彭某某就靠近那个女的,装作买裤子的样子,帮他挡住那个女的视线,他就站在那个女的身后面,用芹菜挡住拿镊子的右手,把手伸进那个女的外衣荷包里把钱偷了出来,偷到之后就转身离开了。彭某某看到他得手就跟到离开,然后骑摩托车到了一个加油站,清点了一下一共有800多元,他分了一半给彭某某,就各自骑车回家了。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14年的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当天5点左右,李**打电话给他,叫他到铁佛去赶场扒窃,李**当时背了一个背篼,买了一把芹菜,在一条街看到一个穿绿色外套的女子吃完面拿出一把钱出来,用零钱付了面钱,他们就跟到那个女的,在一个卖衣服的摊子上,那个女的就去看衣服,李**就喊快点上前去挡到那女子右边的人,他就走上前去,挨到那女的右边站起假装在选衣服,把女子右边的人的视线挡住,挡了一会回头看了一下李**已经走了,他就知道已经偷到手了,就挤出人群与李**汇合,李**就分了300多元给他。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9点过,他到王*甲处换零钱,这时胡某某就说她身上有,他就与胡某某换了800元的零钱。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11月25日上午9点的样子,胡某某到她店子隔壁的面店吃面,然后一起聊天,这时对面茶馆老**某某来找她换零钱,胡某某就说身上有零钱,然后与林某某换了800元的零钱。

二、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彭某某在资中县甘露镇菜市场内,由彭某某作掩护,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某某上衣荷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在2015年3月6日大概8点过10分的样子,她到甘露农贸市场买菜,9点钟左右到肉摊去买肉,发现放在左边衣服荷包内的钱不见了,然后就来报案了。同时陈述了这次被盗了1000元的样子。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15年3月初,我与彭某某在电话里面约好在甘露菜市场扒窃,彭某某先看到一个白头发的老婆婆,大概60多岁,彭某某就对他说那个老婆婆左衣服荷包里面有钱,他用夹子去夹钱,他就慢慢靠近那个老婆婆,彭某某就在他身边把其他买菜的人挡到,他就用左手反手从背篼里拿出一把芹菜用来做掩护,右手从自己的右裤荷包里面拿出随身携带扒钱的镊子,伸进那个老婆婆的左边衣服荷包,夹出来了40余元,之后我们就在市场里面一个角落清点扒来的钱,然后我们就各自分了20余元,然后就走了。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今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大概是早上五点钟左右的时候,“李**”就打电话给他说到资中县甘露镇去“做业务”,于是他就骑着助力车往甘露方向去,到了甘露镇就到菜市场外面吃面的地方看见“李**”,我们两个人就在菜市场里面一直寻找下手的对象,当时“李**”背着一个背篼,为了掩人耳目还买了一把芹菜放在背篼里面,当时“李**”走在他前面,他走在后面,他看见一个头发花白的老太婆在买菜,老太婆的上衣右边荷包里面的钱就露出来了,他看见了,“李**”没有看见,他就走上前去对“李**”说去偷那个老太婆,“李**”就转过身来靠近老太婆,然后左手从背篼里面把芹菜拿出来,右手把随身携带的镊子取出来,“李**”用芹菜挡住拿镊子的右手,把右手从芹菜下面伸进老太婆的上衣荷包,然后把老太婆上衣荷包里面的钱夹了出来,得手后就马上离开了,看见“李**”得手了,他也跟着离开了,然后追上“李**”,到了快到甘露政府外面的时候,“李**”就递了几十元给他,还说就只有这么多。他也没有说什么,我们两个人把钱分了之后,李**就回资阳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在2015年3月6日早上,张某某到她店子上来找她换钱,她看到张从上衣口袋里拿了很多零钱给她,她当时数了一下,有300块零钱,于是就在自己身上摸了三张100元的给张某某,她又看到张某某从左边上衣口袋里面的几百元钱摸出来,和她换的300元放在一起,放回了左边的上衣口袋。具体好多钱不清楚,反正有好几百,加上她换的300元,可能有1000元左右。

三、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在资中县甘露镇菜市场,由李某某作掩护,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甘**的挎包划开,盗走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甘**的陈述,陈述了在案发当天早上大概8点左右,她在甘露农贸市场的菜市买菜,付完钱几分钟就到农药店去买农药,这时就发现钱包不见了,装钱包的手提袋上被划了一条约20厘米长的口子。同时陈述了她的手提袋是一个硬布购物袋,被盗的钱包是一个桔黄色的PU皮钱包,有10多厘米长能够放得下手机。里面放了700块钱左右的现金,还有一张她的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把单钥匙。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15年6月7号下午吃过晚饭后,彭某某就给他打电话,喊他去资中甘露扒钱,第二天早上5点过从家里面骑摩托车到甘露,和彭某某两个人在市场内寻找目标,彭某某发现一个中年妇女,上身穿的是一件中红色的上衣,左肩挎的一个黑色挎包。彭某某喊他去掩护,彭就去扒钱,他就慢慢走在那女的前面。一会儿,我看到彭某某走了,我就晓得他得手了,然后我们走到甘露政府厕所里面去分钱,在厕所里清点了下扒来的钱,里面有400余元,其中有三张100元面值的,几张10元面值的,一张20面值的,还有些零钱,他拿给彭某某两张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钱就留下了。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15年6月7日晚上,他给“李**”打电话,叫“李**”到甘露镇“做业务”,“李**”就答应了,然后他就骑着助力车去甘露,到了甘露找到“李**”一起到了甘露菜市场里面,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买包谷,买了包谷后,就把一个钱包放进身上背着的一个黑色的挎包里面,他就用眼神示意“李**”,于是“李**”就走在那个中年妇女的前面,他就跟在中年妇女的后面,我们两个人就把中年妇女夹在中间,致使中年妇女走不快,他就用身上披着的一件灰白色的西装作掩护,挡住右手,用右手里面的刀片将中年妇女的黑色挎包划开,然后把手伸进被划开的挎包里面,把挎包里面的钱包拿了出来,拿出来后,就马上离开,然后两个人一起到了甘露政府的厕所里面,把偷到的钱包取出来又从里面把现金取出来,里面有三张一百元的,还有些零钱,“李**”就在数零钱,然后就对我说可能一共有四百元钱,然后就直接递给我两百元,我就把偷到的钱包藏在厕所后面的一块石头下面,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与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

1、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二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各被害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2、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被盗物品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所用的衣服和刀片已进行了扣押;对被害人甘**的钥匙、银行卡、身份证进行了提取。

3、本院(2012)资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资中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4、到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

5、资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带领下,于当时将同案人员彭某某抓获。彭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向资中县公安局交了赔偿款共计2000元,资中县公安局将该款交给了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表示无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6、收条二张,证实彭某某交出的赔偿款2000元,已分别由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领回。

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