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某某,被告人黄**、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长宁县花滩镇高滩村4组被害人向某某家帮忙办其父亲的丧事。期间,被告人黄**从被告人徐某某处得知该信息后,欲实施盗窃,并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黄**有盗窃意图的情况下,多次为黄**提供信息。当晚,被告人黄**按照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找到被害人向某某家,并在向某某家附近踩点、观察,伺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趁被害人向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装有7.8万元丧事礼金的挎包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分给被告人徐某某赃款6200元。经长宁**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2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向某某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责令二被告人赔偿被盗财物。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给付被告人徐某某的6200元其中6000元是还款。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被告人黄**给付的6200元其中6000元是还款。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属从犯,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徐某某属于的片面犯罪,不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独考虑量刑;3、被告人徐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属于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向某某父亲向某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被告人徐某某前往长宁县花滩镇高滩村4组被害人向某某家帮忙办理丧事。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徐某某时得知其在帮忙办理丧事,遂准备对被害人向某某所收礼金实施盗窃,并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黄**有盗窃意图的情况下,告诉被告人黄**详细地点及礼金大致金额,被告人黄**按照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找到被害人向某某家,并在向某某家附近踩点、观察,伺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趁被害人向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某妻子黄某某装有78000元丧事礼金的挎包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回到其租住房屋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随后赶到被告人黄**的租住房屋处,被告人黄**偿还被告人徐某某欠款1500元,另外分给被告人徐某某赃款4700元。案发后,长宁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盗手机去向,于2014年6月3日将被告人黄**抓获,同时发现案发当晚被告人黄**、徐某某通话密切,且被告人徐某某曾帮忙办理丧事,确定被告人徐某某有重大嫌疑,于同年6月5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9日,经长宁**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251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罗**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刑事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l993年11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0年;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8时03分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称房间内床头边上装有人情钱的斜挎包被盗。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10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长宁县花滩镇高滩村4组向永付住宅内,被害人向某某提出被盗挎包放于死者向某某甲卧室双人床旁的纸箱上。

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对被告人黄**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人民币2500元、金色项链1根、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予以扣押。对证人陈**持有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步步高手机1部予以扣押。对证人肖**持有的金色耳环2个、金色戒指1个予以扣押。

5、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17时30分对被告人黄**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并扣押被告人黄**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高**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高**医院收据4张、红色条形首饰盒1个、中川.天鑫珠宝质量保证单、小标签各1张、平口钳3把、尖嘴钳1把、螺丝刀3把、丁字形手动木工钻头1把、折叠小刀2把、黑色上衣、长裤一套。

6、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川天鑫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告人黄**在高县中川珠宝店购买的项链价格为7700元,耳环价格为2237元。

7、长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黄**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巡场分理处的银行帐户于2014年5月19日分4次存入60200元。

8、长宁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长**法院冻结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对被告人黄**在中国农**限公司珙县巡场分理处的银行存款43000元予以冻结,期满后长宁县人民法院继续予以冻结。

9、长宁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发还金某某银行卡4张,发还陈某某银行卡1张。

10、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6月12日12时,被告人黄**带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就是卖了一个白色三星手机给我的人。

12、被告人黄**供述,我一年前通过打牌认识了徐某某,后来耍得比较好,我平时喊他徐老幺,他老婆也姓黄,我就喊她二姐。2014年5月10多号的一天中午,我给徐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花滩镇高滩村4组帮人,说是老家死了人,晚上才回来,第二天下午我又打电话问他,他说要把人埋了再回来。我当时就问他可以去整不(意思是可以去偷不),徐某某说不晓得,我问他有多少人亲钱,他说大概是几万块。他还说死人这家是他老婆的亲戚,当晚7、8点时,我给徐某某打电话,他说人埋了,他回巡场了,我就喊他跟我说个具体位置,他说在徐某某妻子老家的阳沟头往我老家走那个坡坡高头,是瓦房,两头都是转角,我当时跟徐某某说我当天晚上去偷,偷不到就算了,到了晚上9点左右,我从巡场骑摩托车往花滩走,到了高滩村4组,把摩托车停在公路边,按徐某某说的找到那户办丧事的人家,当时那家人还没睡觉,我就在旁边的包谷地等到凌晨4点左右,我从套屋进去,先把厕所灯关了,又到那个房间里看,看到包包放在床上,我轻轻走过去,一把把包包提起,轻轻的出来,看见厨房椅子上把个白色的三星手机,顺手就把手机拿起走了,走到公路上我把摩托车骑起回到巡场镇金洲湾的出租屋里,我回到出租屋仔细看了下包包,是个棕色女式提包,里面有4、5捆100元的人民币,还有就是散的,里面有个棕色皮夹子,有2000多元,我把钱清点了一下,一共是78000多元,我给徐某某打电话说钱我拿到了,我叫他到出租屋来,说要还他的钱,我想到把差他的1500元还他,另外再拿4500元给他,然后我又想到如果一会儿说徐某某跟我提供了信息,我偷了78000元,才分4500元给他,怕他不干,我就拿了30000多元出来装进另外一个塑料袋里,放进衣柜,另外剩下40000元放在偷来的包里,心想就给徐某某说偷了40000元,一会儿徐某某来了,我对他说钱就在这包包里,就是你指的那户人偷的,我还跟徐某某摆这个事情,说我进进出出几次,最后一次进去直接把包包提了,徐某某当时没说什么,然后他就从包包里把钱拿出来,我又假装和他一起数,之后我就把1500元还给他,然后又拿了4500元给他,相当于是我给他的信息费,徐某某接过钱也没问,也没说什么,我跟他说这钱你拿去不要让二姐晓得,他说我晓得,然后他就准备走,我又给了他200元烟钱。徐某某走后,我把10000元拿到宜宾南门桥头的一家农业银行把钱存到银行卡里,下午3点过,我把家里剩的60000元装在一个灰色的布口袋里,到长宁交警队对面的农行存了50000元,还有l0000元放在身上,之后过了一两天,我把偷来的那个白色三星手机送给了巡场修摩托车的陈**。

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黄**打过电话找我,我在老家相帮人,有个侄儿的父亲死了,农历4月20上山发丧。农历4月20下午,黄**打电话问我那家大约接了多少人亲钱,我说可能有6万多,之后晚上回巡场了,黄**跟我打了3、4个电话,问死人的家怎么走、是什么房子、人亲钱是哪个背、晚上有好多人在那里睡,我就告诉地址在我老家,是瓦房,两边是耳房,钱是死人的媳妇背起,有30来岁,他姐姐,我侄儿、侄儿媳妇,侄孙孙都在那里的,他问了我这些,我听了就感觉黄**想去偷向某某家,但他没有跟我说要去偷,什么时候去偷,大概晚上l2点左右,黄**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还在打牌,我烟都抽了很多,这种怕好整,他们的瞌睡是耽搁过的,我就说他们打通宵,你就守通宵撒,然后我就睡觉了。凌晨4点过,黄**又跟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过了4、5分钟,黄**又打电话来叫我骑车去他在巡场镇平交道的出租屋,他还跟我说吃票子了,意思就是偷到钱了,然后我去了他家,他开门后说他一下就把包包提了,然后指了地下放的女式挎包,我把包包拿到床上,拉开拉链,看到里面有很多钱,有些是捆起来100元的,我们把钱拿出来数,一共好像是42000元,然后黄**说我差你1500块钱还给你,还有10000块钱里面就分l000块钱给你,意思就是我给他提供了向某某家里的信息,他才去偷得了钱,黄**一共拿了6000块钱给我,之后我准备走了,黄**又拿了200块钱给我,喊我拿去买烟,让我不要告诉我老婆。大约9、10点时,杨*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钱,包包都被提起去了,我又回高滩村去,杨*说被偷了80000块钱,当时心头有点奇怪,被偷了80000多元,咋个黄**那边只有40000多元,之后过了好几天,我遇到黄**,我就问他听到说被偷的80000多元,黄**没开腔,我就没继续问了。

14、被害人向某某陈述,我父亲5月16日去世,昨天晚上12点半左右,我在堂屋后面那间寝室睡了,今天早上7点过起床,我问妻子黄某某包包呢,她说在你裤子下面,我说没有,她就起床到处找,没有找到,我就打电话报案了。被盗现金都是l00元面额的,有l00元左右的零钱,还有我姐姐向培秀放在厨房案板上的一个三星手机。

1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5月16日我老公的父亲向永付去世,昨天下午我们把向永付下葬,晚上凌晨许,向某某回房间睡觉,我到厨房里耍手机,去厨房前,我把放有块钱的斜挎包放在床头的纸箱上,还拿了向某某脱下来的裤子盖在上面,凌晨1时许,我回房间睡觉,睡到今天早上7时许,我和向某某起床后发现斜挎包不见了,开始我还以为是我婆婆侯正*拿去了,但她说她没拿,我才意识到被盗了,另外还有一个放在厨房案板上的手机也被盗了。

16、证人肖某某证言,大概10几天前的上午7点过,黄**和一个男的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车到我店子里喊我跟他到宜宾去耍,我没答应,他就走了,当天下午3时左右,黄**一个人骑了辆摩托车到我店里,喊我去长宁耍,我们途经三元乡时,叶*已经在等我们了,停下车后,黄**把摩托车后面的背箱打开,拿出一个黑色口袋,说放在我的挎包里,我问装的什么,他说是钱,我看口袋的形状,大概有3、4万元,我喊黄**自己把挎包拿着,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了长宁,叶*说走他大姐家去了,我和黄**就在长宁逛街,到一家农业银行,黄**说先把包里的钱存了,最开始他在柜员机上存,可能没存好,又到柜台前去存,他存了好多钱我不清楚,从银行出来,逛到周**珠宝店里,黄**就强行拉我进珠宝店喊我选首饰,我说不要,黄**就一个人看珠宝,然后他买了枚黄金戒指给我,我们去吃完饭后,黄**去一家麻将馆打牌,大概23时左右,黄**骑摩托车载我到沙河路边上的一家宾馆,开了间房我们就休息了。今年5月底,黄**说他在高**医院住院,喊我照顾他,大约是中午1、2点钟,一个黑色北京现代车子来接我,我坐车到高县找到黄**,他输液到下午3、4点,然后带我到高县逛了一圈,在一家农行对面的金店里买了副金耳环给我,我问他耳环好多钱,他说两千多块钱。

17、证人陈某某证言,前段时间我用过一个白色的三星手机,型号是6818,我只用了一天,觉得不好用的,就放在店里,然后我老婆曾某拿去用了,手机是一个经常在我那里修摩托车的人卖给我的,他名字叫黄*。

18、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在高县中川珠宝店工作,2014年5月30日中午12时50多分,有一个男的到了我们店里看金项链,他决定买一根23.88克的万足金项链,当时我们谈的价格是7700元,之后我就给他开票,然后他用银行卡付了钱。

1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份,黄**分两次向我借了1900元,2014年4月份还了1000元,5月的一天早上6点过,他打电话说他长宁的一个朋友还了他5000元,他要还我900元钱,我让他拿现金给我,他叫我一起去宜宾,我们在南门桥头下车后他把900元还给我,我看见他身上钱多,他说是要打给空调公司的,我说钱放在身上不安全,他说附近有一家自动存款机,我们就一起去存钱。

20、证人廖某某证言,好像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8点钟,黄**给我打电话喊我到巡场去接他,说要和女朋友一起到宜宾去耍,在花滩,黄飞又说他女朋友不去,他又打电话给一个三姐,一会儿三姐来了,之后我就送黄**和三姐到宜宾,他们是在南门桥头下的车。

21、证人黄某某证言,黄**小名黄五,又叫黄*,他喊我二姐,他去年到我老家去耍过,徐某某好像是今年2、3月间借过钱给黄**,多少我记不到了,反正是几千块钱,徐某某没有跟我说黄**还没还钱。

22、长宁**证中心长价认鉴(2014)124号关于对涉案的三星牌GT-S6818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价格为251元。

23、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罗**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刑事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24、四川省**民法院(2004)宜中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于l993年11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0年;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25、被告人黄**、徐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盗手机去向,于2014年6月3日将被告人黄**抓获,同时发现案发当晚被告人黄**、徐某某通话密切,且被告人徐某某曾帮忙办理丧事,确定被告人徐某某有重大嫌疑,于同年6月5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26、被告人黄**、徐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生于1969年3月12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某某生于1971年9月2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有盗窃他人钱财的意图,仍然将被害人向某某家庭住址、礼金金额等信息告知被告人黄**,致使被害人向某某办理丧事所收礼金被盗,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认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其作用和地位定罪量刑,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作案信息,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分得少量赃款,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较重,不能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黄**、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的6200元其中4700元是被告人徐某某提供信息分得的赃款,对分赃过程的供述基本一致,事后两被告人翻供称6200元中6000元是还款,但对其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向某某所收礼金有60000余元,且被告人黄**有盗窃意图,主观上对被告人黄**可能全部盗走被害人向某某所收礼金存放纵态度,客观上也造成该危害后果,故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黄**认为应当单独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不属自动投案,不能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徐某某、黄**对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4700元多次予以否认,故两人也不能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部份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向某某的刑事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盗窃的财物依法应当退赔,司法机关已扣押财物在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向某某,不足部份继续追缴。根据被告人黄**、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成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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