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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与李*(1999年7月25日出生)、廖某某(2001年5月15日出生)、李*某(2001年5月7日出生)、谢某某(2001年10月8日出生)以及陈*(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几人携带改刀、扳手、水果刀、老虎钳到资中县走马镇走马扁村2社15号村民刘**家,通过撬门、踹门进入的方式将二楼卧室的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后几人将该电视机销赃获利600元,被告人徐*分得300元。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300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李**、谢某某、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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