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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刘*、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邱某某来到资中县水南镇“春天广场”1号楼2单元11楼2号陈某某家外,由邱某某在外望风、刘*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00余元、银手镯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被盗手镯价值200元。

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雷*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一份,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简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邱某某均有前科,可以增加刑罚量。刘*、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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