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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刘**、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张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盗窃他人电瓶车,其中,刘**涉案金额共计6078元,张某某涉案金额共计331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张某某在资中县**术监督局门口,将孙*甲停放在此的川K065A16号绿喜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9元。

2、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张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荷花池街13号小区门口铁门边,将吴*停放在此的川K053A61号黑色申迅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2元。

3、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在资中县重龙镇未来网吧外,将申**停放在此的枣红色创美牌中国梦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6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张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孙*甲、吴*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吴*、申**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黄**、孙**、刘*乙、黄**、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辨认天网视频截图、指认电瓶车照片、发票、资中**证中心资价认鉴(2015)67、68、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1992)资法刑字第63号、(2006)资中刑初字第127号、(2010)资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系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767元,由本院发还申某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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