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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四川**民医院内实施盗窃5次,共计盗窃现金6000余元,手机3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6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民医院第二住院部2楼53号病床,趁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黑色挎包内一黑色皮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3400余元。

二、2014年9月1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民医院综合大楼12楼73号病床,趁温某某熟睡之机,将温某某棕色背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100余元。

三、2014年9月13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民医院第二住院部5楼67号病床,趁彭**、彭*乙熟睡之机,将彭**的一部红米牌手机和彭*乙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

四、2014年11月3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民医院综合大楼12楼63号病床,趁葛某某熟睡之机,将葛某某的棕色女士挎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1000余元。

五、2015年5月7日0时24分,被告人饶某某来到资**民医院第二住院部1楼56号病床,趁刘*熟睡之机,将刘*的粉红色挎包盗走,随即取走该包内现金1600余元和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资中**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06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温某某、彭**、彭**、葛某某、刘*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截图、被盗物品图片、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抓获说明,资中**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饶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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