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长宁县开*员会办公室背后巷道内将周某某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曾某某将车骑至长宁县开*员会办公室门前公路时被群众挡获。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被告人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我是帮u0026ldquo;陈*u0026rdquo;骑他偷的车,镙丝刀不是从我身上落出来的。希望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长宁县开*员会办公室背后巷道内将周某某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被告人曾某某将车骑至长宁县开*员会办公室门前公路时被群众挡获。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2015年1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开佛乡派出所登记受理。2015年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对周某某自行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曾某某持有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电机号:Axxxxxxxxxxxxxxxxxx-27HR;扣押罗某某持有十字螺丝刀一把。

5、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刑)勘(2015)K5115240000002015010016号、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开佛镇派出所民警对被查获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牌电动车进行检查,车身面罩呈松动状态,车头左右两边共四个固定面盖螺丝孔无螺丝,面盖打开后车辆转向锁有已被损坏痕迹,车辆线路已被改变,紫色电线与黄色电线直接连接在一起,车辆可直接启动骑行。电动车坐垫下方的储物箱内存放有一本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一本居民户口本。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会办公室背后巷道。

6、长宁*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认鉴(2015)12号,证实经长宁*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玫瑰之约牌R767型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11元。

7、失主周某某提供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购买玫瑰之约牌(型号:767)电瓶车一辆,金额3180元。

8、领条,证实2015年1月15日,周某某从开佛*出所领取枣红色(玫瑰之约R767)电动车一辆,电机号:Axxxxxxxxxxxxxxxxxx-27HR。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住在开佛镇羊五村公所旁边,今天(2015年1月9日)早上九点钟左右我正在家中三楼,看见在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正在用一把握把是黄色的启子撬一辆停在羊五村公所背后巷子的红色电瓶车前面盖子,我女儿也看见了,因我老公的兄弟罗某某曾经被盗过两个电瓶车,我跑到农贸市场对罗某某说了这情况,罗某某便跑到村公所和其他群众一起把这个偷车的带车都抓住了,派出所雷警官也到了。

证人邹某某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当天在开佛镇羊五村公所后面巷子盗窃电瓶车的人。

10、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住在开佛镇羊五村公所旁边,今天(2015年1月9日)早上九点钟左右我跟我妈在家中三楼厨房里面吃早饭,我妈望着,突然我妈说那人偷车,我看见在羊五村公所屋檐下面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正在用一把握把是黄色的启子撬一辆停在那儿的红色电瓶车前面的盖子,我和我妈感觉他应该是偷车的。我妈跑到农贸市场去找我叔叔罗某某,因他曾经被偷了两个电瓶车。我看着那个人偷车,中间我有事回屋,等我又看的时候,偷车的人和车都不见。我马上下楼,罗某某和其他群众一起把这个偷车的人连人带车都抓住了,派出所的雷警官也到了。

证人罗某甲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当天在开佛镇羊五村公所后面巷子盗窃电瓶车的人。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住在开佛镇农贸市场,今天早上九点过,我嫂嫂邹某某到农贸市场对我说她发现有人正在羊五村公所背后巷子里偷车,要我去看一下。我刚到羊五村公所那个路口时就见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电瓶车从羊五村公所背后巷子出来,离我两米左右我对那个人喊道:你啷个偷我车子这个人有点紧张,没有答话,突然他丢开车子跳下车准备跑,我一把抓住他胸口的衣服,他就跟我扭扯,从他身上掉下来一把黄色把把的启子,我侄儿罗二娃来帮我才控制住他。这时周围群众多了,派出所雷警官也来,我把事情说了,雷警官就把这个偷车的人带到派出所了。

12、证人黄*的证言,昨天(2015年1月9日)在农贸市场出口处罗某某抓住了一个偷电瓶车的,当时我也在现场,那个强盗和罗某某扭扯的时候,那个强盗右边衣服里面腰部位置掉了一把螺丝刀出来,螺丝刀是黄色的塑料把把,十字口的螺丝刀,大概有10多厘米长。我把螺丝刀捡起来给了罗某某。

13、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和邹*一起到长*郊中学旁边的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牌电动车专卖店去帮邹*购买了一辆枣红色的电瓶车,电瓶是72伏的,成交价是3180元。

1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时候张*甲带过一个女的,来买了一辆枣红色的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牌72伏的电动车,车辆型号是u0026ldquo;767u0026rdquo;。我只记得是3000多元,尾数好像是80元。

1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被盗的是一辆枣红色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牌电瓶车,是2014年8月张*甲带我到城郊中学对面的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专卖店买的,购买价格是3180元。2015年1月9日8点过我骑电瓶车到开佛赶场,将电瓶车停放在开佛乡农贸市场出口处。半个小时出来骑车时发现我的电瓶车不见了,周围群众说刚才派出所的人抓了一个偷电瓶车的人,我就报案了。我的电瓶车坐垫下有我家的户口本和我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1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9日上午8点过,我到开佛准备买猪脚杆回去过年,问了价格我认为贵就没有买。我在农贸市场口的公路上碰见了陈*,陈*喊我帮他骑个车走,我答应了。陈*是吃白粉的,大概40多岁珙县巡场人,平时就到处偷东西,当时我知道他叫我骑的车是偷的。陈*带我到农贸市场外面公路斜对面的碎石路上,指我一下停在那里的电瓶车叫我骑走,于是我就直接启动骑起走,刚骑上水泥路,就有一个男子上前来逮住我,说我偷车子。我把电瓶车甩倒在了地上就准备跑,刚跑了几步,又有两个年轻男子上来把我扯住,并打我,在扭打过程中有一把启子(螺丝刀)掉落在了地上,好像是从电瓶车上掉落的,正在扭扯中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对证人邹某某、罗*、罗某某、黄*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

17、本院刑事判决书(2001)长刑初字第41号、四川*监狱释放证明书(2009)刑释字第333号,证实被告人2001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0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7日,执行期满释放。

18、长宁县公安局开佛派出所况说明,经长宁县公安局开佛镇派出所调查,无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供述的陈*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如实供述。赃物已经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周某某的电瓶车,有证人邹某某、罗*甲证实,2015年1月9日早上九点钟左右看见被告人用一把黄色的启子撬一辆停在开佛乡羊五村公所背后巷子的红色电瓶车,并辨认出当天撬车的是被告人曾某某;证人罗*某、黄*等证实在开佛乡羊五村公所路口挡获骑赃车的被告人曾某某,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掉下一把十字口螺丝刀;证人张*、贾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本案赃车属被害人周某某所有;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上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周某某的电瓶车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辩护说是帮u0026ldquo;陈*u0026rdquo;骑盗窃车辆,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曾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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