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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威远县新场镇参加李*生日聚会后住宿李*家中。2015年3月14日凌晨,黄某某趁李*熟睡之际,将李*放在床头西侧的一部苹果6S手机、一块宾格手表、50元现金及掉落在床头东侧地面上的一根金项链(16.*)盗走,之后于当日返回内江市市中区,将金项链变卖于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金欧泊珠宝店,获赃款3374元。2015年3月16日,黄某某主动将盗走的苹果6S手机及宾格手表经顺丰速运寄还给李*,2015年3月19日,黄某某又约李*到威远县严陵镇荷花街红茶坊内,向李*承认了其盗窃金项链且没有能力赔偿的事实,并写了一张5000元欠条给李*。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5878.60元。被盗金项链价值4893.75元,宾格巴顿手表价值500元。共计盗窃数额为11322.3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黄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抓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邹某某兰的证言,内江市市中区旧货业寄卖物的凭证,手机、手表照片,金和缘珠宝质量保证单,顺丰速运单,欠条,赔偿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主动退赃,赔偿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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