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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逃)在威远县严陵镇席草田农贸市场QQ超市外扒窃被害人刘*甲手机一部,价值100元;2015年4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严陵镇下桥水果摊旁扒窃一位中年妇女现金55.3元;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在严陵镇滨河路工人俱乐部外扒窃一名老婆婆的名片3张,后被民警现场挡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2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威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盗窃赃款55.3元和三张名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手机一部清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购买手机单据,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张某某犯罪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威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盗窃赃款55.3元和三张名片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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