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威远县铺子湾镇农村信用社帮其丈夫办理农保业务时,见被害人熊某某在柜台办理兑换业务。张某某趁熊某某不注意,将熊某某刚兑换的5000元人民币按在手下,在熊某某转身离开的同时把5000元钱揣进自己的口袋。当熊某某发现钱丢失后返回寻找时,张某某趁机离开信用社。张某某在回家的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查出现金5000元,已于2015年1月19日发还给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在威远县铺子湾镇信用社被盗现金50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朱妈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现金的经过;5、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盗的地点、方位;6、扣押清单、领条,证实被盗现金5000元及发还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现场作了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的现场、被盗现金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10、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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