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徐*撬锁进入江安*海大道东段76号附2号1栋1单元1楼4号张*房屋,盗窃了一台影碟机和一把钳子放在附近一空楼上,后返回张*屋中再次盗窃时,被张*发现并挡在屋内,后公安干警赶至将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断线钳、DVD播放机共价值15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带领公安机关找到盗窃的物品,并退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黄*、李*、康*明证言;被告人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退回了被盗物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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