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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官*在严陵镇中心街电影院对面的巷道内时,发现一住户门上插着钥匙,便开门进入房间,将一个黑色化妆包盗走,后发现包内无钱财将其丢弃,又返回房间将两部手机盗走。官*离开房间时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进行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官*行至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电影院对面的巷道内时,发现一住户门上插着钥匙,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将受害人罗*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个黑色化妆包盗走,出门后官*发现包内无值钱的财物,便将化妆包丢弃,又返回房间将罗*放在床尾充电的两部手机盗走。官*离开房门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挡获,经盘查,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35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罗*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两部手机在家充电时被官*盗走的事实。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罗*的两部手机被官*盗走的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证实被盗的地点、方位。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两部手机及发还情况。

7、官*对盗窃现场作了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对被盗物品的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的现场、被盗物品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手机的人是官某。

9、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官*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的情况。

10、被告人官*的多次供述,供述自己入室盗窃两部手机的事实经过等证据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进行盗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犯罪后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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