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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俞*、付*、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分别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采用由周*准备工具并驾驶自己的一辆面包车分别搭乘其他几被告人,先后在被害人周*、苟某某、蒲某某、卢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等家中盗窃山羊共计24只;还在被害人何某某承包的柠檬种植地里盗走937斤柠檬。其中被告人周*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4007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3539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2978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7250元。同时被告人周*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辆,非法以低价收购两辆面包车,金额共计71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应当数罪并罚。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从轻量刑情节有:立功、自愿认罪、退赃、谅解;2、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盗车案的法律事实,而犯罪嫌疑人、盗车案的基本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周*甲供述认定周*甲明知所购车辆系赃物,而盗窃案嫌疑人和销售车辆的人都不清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周*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从轻量刑情节有:认罪态度好、初犯、退赃、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从轻量刑情节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初犯、退赃、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1、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周*甲伙同王某某、吕某某,由周*甲驾驶自己非法收购的柳州五菱面包车,窜至威远县东联镇金圣村3组苟某某家中,先用“三步倒”将苟某某家的狗毒死,后三人进入苟某某圈养羊的羊圈内盗走5只山羊,后周*甲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5只山羊购回家中喂养。2015年3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周*甲时,并寻回被盗中的4只山羊。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山羊价值8100元。

2、2014年12月10日晚,周*甲**某某、吕某某,由周*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资中县发轮镇寨子寺村7组朱某某家,盗走羊圈内的6只山羊,经威**证中心鉴定,被盗6只山羊价值7500元。

3、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甲伙同王某某、吕某某、李*(另案处理),由周*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威*县连界镇先锋村9组魏某某家,由李*卸下窗户的螺帽,进入羊圈内盗走山羊1只,经威**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00元。

4、2014年11月16日晚,周*甲伙同吕某某、吴某某,由周*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威*县庆卫镇庆和村17组蒲某某住宅,将蒲某某羊圈的锁破坏后,盗走羊圈内5只山羊,经威**证中心鉴定,被盗5只山羊价值7250元。

5、2014年11月17日晚,周*甲**某某、吕某某驾驶周*甲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威远县新场镇白胜村4组卢某某住宅处,先盗走卢某某的狗后,进入猪圈内盗走4只山羊。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山羊价值6000元。

6、2014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周*甲伙同吕某某、李*,由周*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威*县黄荆沟镇红丰村3组周*乙家,将周*乙家的羊圈破开一个洞后,盗走3只羊,经威**证中心鉴定,被盗3只羊价值3040元。

7、2014年11月4日,周*甲**某某、“张*”、“李*”,由周*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威远县东联镇金圣寺村,并将车停放于金圣寺村村委会外院坝内,4人进入何某某承包的柠檬种植地,盗走937斤柠檬并放于车内,4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弃车逃走。同年11月18日已将扣押的柠檬返回被害人。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被盗柠檬价值468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为40075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3539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2978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725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周*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同年5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周*甲、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家属对被害人周*乙、苟某某、蒲某某、卢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证人何某某、苟某某、朱某某、卢某某、魏某某、蒲某某、周*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的柠檬、山羊被盗窃的事实。

3.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的地点、方位。

4.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实施盗窃山羊的地点以及实施盗窃山羊行为的作案人是周*、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五只山羊及发还情况。

6.威远*证中心出具的威价认鉴(2015)33、48、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及发货清单,证实被盗山羊的价值。

7.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何某某承包地的柠檬被周*、王某某、吕某某盗窃的事实。

8.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周*、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述自己参与盗窃山羊和柠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金*村委会院坝扣押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后在抓获周*甲时扣押的周*甲驾驶的柳*面包车,分别是被害人隆某某和孟某某被盗车辆。被告人周*甲供认这两辆车均系自己向他人以每辆60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的赃车。该两辆车已返回。经威远*证中心鉴定,隆某某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240元,孟某某被盗的柳*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49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被害人孟某某、隆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自己的汽车被盗的事实。

3.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汽车的现状。

4.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汽车登记、购买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汽车已经返回被害人。

6.威远*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汽车的价值。

7.抓获说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8.被告人周*的供述,供述自己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分别以每辆6000元价格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害人孟某某、隆某某的汽车被盗案件分别有安岳县公安局镇子派出所和周*出所的受理登记表;安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某、隆某某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扣押清单、返回车辆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汽车被盗的事实,案件已经立案,且被盗汽车也追回返回被害人,只是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因此,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认定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1、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故本案中,可以确认上游犯罪盗窃罪已经成立。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从犯罪的构成上讲,不包括前行为被定罪。3、在本案中,从被告人购买物品特征看,购买汽车必须要在指定地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从交易价格看,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数倍。被告人周*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对于每次盗窃犯意的提起不能查实,在多次盗窃中,周*均参加且提供了作案工具,大多数由周*去销赃,赃款平分。但针对每一次盗窃作案被告人之间是相互邀约,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分赃,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上应当适当区分,对周*在量刑上酌情从重。被告人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已退赔,取得谅解,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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