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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号成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成*从兴文县到江安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之后,窜至江安县江*纪新城小区3栋2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单元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二轮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簪子将该辆摩托车车锁撬开,随即骑回兴文县古宋镇下桥“奔宝”电瓶车专卖店门市内藏匿。次日下午,被告人成*到藏匿摩托车门市取所盗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成明于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摘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经过。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家住江安县江*纪新城小区3栋2单元102号。2014年12月28日18时40分左右,回家发现其停在家楼下的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白色踏板式摩托车被盗。该车现价值65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魏*秋证实,她是成*的妻子。昨天(29日)下午7点钟左右,同丈夫成*、朋友张*一起到下桥一家卖电瓶车的摩托车维修店,之后警察到该店内将他们带到江*出所。

(2)张*胜证实,昨天下午6点多钟,陪成明夫妻一起到古宋下桥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去骑摩托车,之后在该店内被公安民警带走。同时证实成明有盗窃摩托车的习惯。

(3)刘*证实,他在兴文县古宋镇下桥租了两间门市维修摩托车,店名叫“奔宝电动车专卖店”,后在兴文县太*瓶车有限公司负责组装电瓶车,门市就基本没有开了。2014年12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曾先后停过几次摩托车在他门市的男子又打电话联系停车在他门市,双方几次电话联系后,当晚9点左右,该男子骑了1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放在他门市,该辆摩托车只行驶了200多公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该男子又骑了一辆金黄色男式五羊本田锋狼125型摩托车停放在他门市里。次日该男子到他门市取车时被警察抓获。该男子共在他店里停过5次车,共6辆摩托车,支付了60元的停车费给他。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成*就是停摩托车在他门市的男子。

4、江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江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在刘*扣押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在成*身上扣押“T”字型铁簪子1把等。2015年2月21日将扣押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退还王*。

5、江安县*证中心江价认(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6688元。

6、被告人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证实以前2次因盗窃摩托车被浙*法院分别判刑6个月和11个月。今年12月从浙江回到宜宾,12月28日中午两三点钟,他坐车到江安县县城,准备偷摩托车,随后到一个小区,看见该小区的楼下停有1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他便过去摸了一下,发现车未装报警器,便在附近转了10分钟左右,见四周无人,从裤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簪子,将车后轮地锁和摩托车锁撬开,随后将摩托车骑回兴文县古宋镇下桥一家老板叫刘*的摩托车修理店里停放,第二天下午6点多钟,他先给刘*打电话,然后同老婆魏春秋和一个姓张的朋友一起骑车到该店去骑他偷来的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住。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偷摩托车的铁簪子,并将他所偷的摩托车扣押。该铁簪子是他花50元买的,专门用于偷摩托车。

7、作案工具照片。

8、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9、浙江省*人民法院(2009)台路刑初字第404号、(2010)台路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成明于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成明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已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成明的辩护人提出,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并已退还失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明系流窜作案,曾因犯盗窃罪,被2次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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