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袁*经江安*竹都大道王*电动车专卖店门市,趁他人不备之机将停放在该门市外人行道一辆待销售的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人袁*向江安县公安局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邹*。被告人袁*于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资料及邹*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邹*陈述;证人刘*某、刘*甲、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当庭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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