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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威远县严陵镇“恒威网吧”找人未果。顺见被害人王某某在网吧内熟睡,趁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i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79.20元。

2015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民警在威远县严陵镇席草田街农贸市场二楼一门面内,将嫌疑人唐某某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陈某某、廖*、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被盗手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威远*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6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到案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回。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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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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