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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吸毒人员。2015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在江安镇水井街姐妹茶馆内盗走了被害人宋*价值人民币3401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销赃给了袁*并获得了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015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在江安*剧专大道红蜻蜓童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女式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2张等物品。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已追回了被盗电脑发还了被害人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吸毒人员信息;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宋*、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袁*证言;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为了获得吸食毒品的毒资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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