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自己的川KAT506号白色轻型小货车搭乘曾某某窜至威远县东联镇风金山村14组地界,曾某某爬上架线杆剪断通信线,陈*在地面拉线挽线,在小地名“王家榜”和“新湾”二地盗走50对通信电缆共计448.85米。经威远*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5053元。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及时挡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陈*与曾某某共谋盗窃电缆线。2015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自己的川KAT506号白色轻型小货车搭乘曾某某窜至威远县东联镇风金山村14组地界,曾某某爬上架线杆将停止使用的中国*限公司威远分公司通信电缆线剪断,陈*在地面拉线挽线,在小地名“王家榜”和“新湾”二地盗走50对通信电缆共计448.85米。经威远*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5053元。

另查明,当日,威远县公安局东联派出所民警张*等巡逻至东联镇风金山村14组佛凤路时,发现川KAT506号福田仓蓬式货车可疑,即检查发现车厢内装有大量电缆线,则将车上嫌疑人陈*、曾某某口头传唤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证人李*、董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证实东联镇风金山村小地名“王家榜”和“新湾”二地的通信电缆被盗窃的事实;

3.现场勘察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现场的地点及具体位置;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电缆线;

5.调取证据清单及其电缆线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情况;

6.被盗物品测量记录,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电缆线长度经测量为448.85米;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地点及具体位置;

8.威远县公安局东联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威远*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49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5053元;

10.被告人陈*、曾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当场挡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返还于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威远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