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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张*同居在江安县。2014年1月21日凌晨,黄*趁张*熟睡之机,窃取了张*挎包内的现金后用水果刀将自己捅伤,并向张*谎称系强盗入室行窃所为,事后将现金转移藏匿在客厅护窗上的书包内。同日,经同住一屋的张*甲(系张*之妹)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被盗现金,并查明系黄*所为。经查,被盗现金为8374.50元,该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张*并取得其谅解。

2011年10月29日,被害人周某某在江安县江安镇东街农业银行旁的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后,忘记取回银行卡,排在其后的被告人黄*乘机输入取款金额后,分三次取款人民币4500元,为避免被人发现,黄*在取款后将银行卡带走。案发后,被告人黄*已将所盗赃款45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某,并向江安县公安局缴纳罚款1000元。

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绿源超市收银票一张、谅解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黄*系坦白、初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案发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并未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两次作案,不属初犯,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当庭认罪,追回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接受行政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当庭认罪,追回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接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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