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系被害人曾某某侄子。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罗*利用其在曾某某家居住之机,强行将曾某某家卧室抽屉打开后,将曾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8500元盗走。所获赃款已全部耗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罗*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光碟;证人曾某甲、曾*、曾*、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取款凭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