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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6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我区胜利镇园艺村1组邓*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准备盗窃兔子,后被邓*发现并将叶某某抓住,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邓*及其父亲邓*甲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叶某某进行还击。邓*甲用一砖刀将叶某某头部砍伤,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犯罪,应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

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6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1组邓*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邓*家堂屋准备盗窃兔子,后被邓*发现并将叶某某抓住,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邓*及其父亲邓*甲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叶某某用手进行还击。邓*甲用一砖刀将叶某某头部砍伤流血,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叶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叶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因盗窃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邓*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抓获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叶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未遂犯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才应当以盗窃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盗窃未遂的指控不予支持。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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