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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陈*到江安*网事随风网吧上网,当日23时50分许,陈*乘被害人张*熟睡之机,将张*放在电脑旁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2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已追回了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张*。被告人陈*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陈*、黄*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书证受案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6月5日报案后,民警随即到案发现场从监控录相中发现陈*有重大嫌疑,后于同月7日将陈*抓获,陈*不具有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认罪、退出赃物、系初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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