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一天中午和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窜至王*家,分别盗窃了1500元钱和53元钱。2015年4月21日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林*被王*母亲发现,林*趁其不备逃离现场。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一天中午,被告人林*窜至王*家,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1500元现金盗走后,欲再次对王*隔壁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事后,林*母亲周某某将1500元退还王*。

2、2015年4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林*窜至王*家二楼一无人居住房间到次日9时许后,趁王*家二楼无人看守之机潜入卧室,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53元现金盗走。林*在该二楼上厕所时,被王*母亲谢某某发现,林*趁其不备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部分现金予以挥霍。当日17时30分许,林*姐姐林*带领公安人员在东兴区和平桥“某某”网吧内将林*抓获归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林*身上搜出剩余盗窃所得现金1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林*、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林*吸食毒品检测报告及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