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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因无钱到家住江安县底蓬镇茶园村新房子组张*甲家外一竹林处伺机盗窃。当日下午16时左右,待张*甲、夏某某夫妇离家外出后,随潜入其家中,将张*甲放在二楼卧室枕头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装的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盗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在当地被张*甲夫妇等人抓获后,经教育,张*的奶奶燕某某代为张*退赔了被害人张*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江安县江安镇西正街胡*经营的膏贴门市,以找胡*侄子胡*甲为名进入胡*门市内的卧室里,将胡*放在卧室电脑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

上述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已在宜宾等地吃喝玩乐耗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甲、夏某某、胡*的陈述,证人胡*甲、杨*、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系在被失主抓获教育后未悔改继续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u0026ldquo;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u0026rdquo;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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