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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海和黄*(在逃)行至江安县留耕镇街村醉仙酒楼,二人撬开玻璃门进入酒楼内将吧台货架上的红花郎酒3瓶、五粮春4瓶、精品小样酒2瓶、经典小样酒1瓶等共14瓶酒以及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二人盗得后,均分了所盗财物。经鉴定,被盗瓶装酒共价值人民币2225元,二人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已为被害人追回了部分被盗财物。2015年9月2日黄海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逮捕证、大丰市看守所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2009)翠屏刑初字第16号、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江安*证中心江价认(2014)58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追回了部分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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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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