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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罗*,合适成年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李*同涂*丙(已判决)走到我区东兴大道“卢*春天”小区外时,发现吴*醉酒倒在路边,二人趁机将其身上现金2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盗走。随后二人到我区兴盛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通过吴*放于银行卡旁纸条上的数字,取走其中一张建行卡内现金12000元。之后二人又于8月19日4时许、20日9时许分别在安岳*柠都支行、安岳县护建乡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走建行卡内现金8000元、20000元,共计取走卡内现金4万元。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辨称与涂*丙共同盗窃的40000元,自己只分得现金16000元,涂*丙分得现金24000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辨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李*同涂*丙(已判决)走到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卢*春天”小区外时,发现吴*醉酒倒在路边,二人趁其不省人事之机,将其身上现金2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盗走。随后二人到邮政储蓄银行东兴区兴盛路支行ATM机上,通过吴*放于银行卡旁纸条上的数字,取走其中一张建行卡内现金12000元。之后二人包车赶往安岳县涂*丙老家,又于8月19日4时许、20日9时许分别在安岳*柠都支行、安岳县护建乡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走建行卡内现金8000元、20000元,共计取走卡内现金4万元。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现金40000元被二人挥霍。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30分之后,其与涂*丙在东兴区和平广场附近一网吧上网后,逛到一小区门口的马路上,看见一40岁左右的男子醉倒在地上人事不醒,其与涂*丙便从该男子的裤包及挎包内摸出了一些现金、一部黑色手机,几张银行卡,在一张照片的背面发现了几个数字,其估计是银行卡密码,就到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去试,试到第三张卡时,发现卡内有6-8万元钱,当时便取了2万元。然后与涂*丙租车到安岳后,又用该卡在银行及信用社分两次取了2万元。手机给了涂*丙,取的钱两人分了后挥霍了。

2、同案涂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之后,其与李*在网吧上网后,逛到“卢*春天”小区门口的马路上,看见一男子醉倒在地上人事不醒,其与李*便从该男子的裤包及挎包内摸出了200元现金、一部黑色手机,几张银行卡,在一张照片的背面上发现了6个数字,其估计是银行卡密码,就到邮政银行的ATM机上去试,试到第三张卡时,发现卡内有几万元钱,当时便取了1.2万元。然后与涂某丙租车到安岳,又用该卡在银行及信用社分两次取了2.8万元钱。黑色手机其给了妹妹涂某某,取的钱两人分了。

3、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23时许,其与他人在大佛寺一歌厅喝酒喝得不省人事,醒来后发现随身携带的背包、钱包不见了,丢失了约400元现金、两部手机、一条57克重的黄金项链、多张银行卡,其在一张卡片上写了建设银行卡的密码,该卡被盗了40000元,共计损失约60000元。

4、证人李*、李*乙、蒋*证实,李*的父母是离了婚的,从小与爷爷、奶奶生活,平常的表现可以。

5、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其给丈夫吴*打电话,感觉吴*已经喝醉了酒,天都快亮了吴*才回到家睡觉,之后讲他的包包不见了。

6、证人李*丙证实,2014年8月19日凌晨,其在东兴区锦绣小区拉了一高一矮两名年轻男子到安岳县城,车费是400元。

7、证人涂*某证实,2014年8月份,其哥哥涂*丙与他的朋友“李*”回安岳老家耍了几天,涂*丙拿了一部黑色的直板联想手机给其用,但该手机没有上手机卡。

8、证人涂*乙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在安岳老家的场上遇到堂哥涂*丙与一位高个子朋友一起。涂*丙拿了一个黑色的联想手机给他妹妹涂*某用。

9、证人邓某某证实,三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2时许,吴*与蓝*在其店子喝了很多酒,其便帮吴*叫了一辆出租车送其回家,当时吴*的包包是自己背到的。

10、证人刘*乙证实,2014年8月份,有一位客人在其女儿的店子里喝醉了酒,听说该客人的手机、项链、包包都不见了。

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卢*春天”小区外的公路旁边。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吴*被盗建行卡在多家银行提取40000元现金。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联想牌手机被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本院(2015)内东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伙同涂某丙盗窃他人财物40000余元。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在绵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户口页证实被告人李*案发时未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四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与同案涂某丙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0元(与同案涂某丙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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