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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应朋友李*之邀,前往我区四号路车站旁的仁和宾馆228号房间与李*聊天。大约半小时后,李*因身体疲倦便躺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叶某某趁李*睡着之机,见李*钱包放在枕头边上,便将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和李*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K90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内江市市中区北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售二手手机的流动摊贩。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应朋友李*之邀,前往我区四号路车站旁的仁和宾馆228号房间与李*聊天。大约半小时后,李*因身体疲倦便躺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叶某某趁李*睡着之机,见李*钱包放在枕头边上,便将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和李*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K90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内江市市中区北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售二手手机的流动摊贩。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服刑地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了谅解。经内江市*证中心价格鉴定:受害人李*被盗联想K900手机价值1309元。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适用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耿*的证人证言,现勘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接受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手续,身份信息,到案说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叶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有漏罪,应当将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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