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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系“为步足道”浴足店服务员。2015年5月2日6时许,贾某某盗窃了该店营业款42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为位于东兴区东桐路“为步足道”浴足店服务员,主要从事倒茶、洗杯子等工作。2015年5月2日6时许,贾某某利用其在该店上夜班之机,趁其他员工休息时,盗窃该店营业款4200余元后逃离。案发后,贾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莫某某、陈*、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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