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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林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溪城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在南溪镇达巷街商住楼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WH125T-5摩托车,将该车推离现场后,采用重新接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溪镇桂花村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本田牌WH125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溪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在南溪镇交通街老县车队居民楼下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QS125-3K摩托车,在观察此车未锁龙头及地锁的情况下直接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铃木牌QS125-3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4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溪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在南溪*金鑫花园2期4栋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达牌HD125T-G摩托车,在观察此车未锁龙头及地锁的情况下直接将车推离现场,并采用重新接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豪达牌HD125T-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勘资料、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购买摩托车是事实,但自己不知道那辆摩托车是张某某盗窃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溪城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在南溪镇达巷街商住楼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WH125T-5摩托车,将该车推离现场后,采用重新接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溪镇桂花村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其同学即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本田牌WH125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南溪*达巷街商住楼楼下。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本田牌WH125T-5型号摩托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达巷商住楼楼下被盗的。2014年5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其与老婆到文化广场的农业银行ATM机处取钱,老婆取钱去了,其在门口等着。过了两、三分钟有两个年轻小伙子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就停在离自己两、三米远的地方,之后那两个年轻人就去银行的ATM机去了,其看到那辆摩擦车很像自己被盗的摩托车,于是就走过去仔细看了一下,确定那辆摩擦车就是自己的,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之后其抬头喊自己的老婆,就看到那两个年轻人站在玻璃门处望着自己,其与他们对视了几秒钟,他们就跑了。当时自己没有去喊他们,其给老婆说这个摩托车是之前被盗的那辆。于是就在那里等着警察来处理。并证实被盗摩托车于2011年购买,价格87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以及购买价格为6580元。

5、南价认涉(201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本田牌125T-5价值为435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且已发放给被害人谭某某。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左右其看到朋友林某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于是其就问那辆摩托车是哪里来的,林某某说以400元的价格买的,其猜想就是赃车,那么便宜的价格。但*某某没有说。在2014年4月29日其与林某某骑着那辆摩托车到南溪城里文化广场的农业银行处取钱,林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银行外面。当二人进银行后就看到外面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盯着林某某骑的那辆摩托车看,于是林某某就叫其走南山村那边去了。二人吃过晚饭后来到停摩托车的地方看,那辆摩擦车已经不见了。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28日凌晨3时左右,其从茶花村天成酒业旁边的卫生室背后的出租屋出门,随后进城在城区街上闲逛,寻找盗窃目标。当其来到文化路*人民医院住院部斜对面的那个巷子时,看到一辆黑色踏板车停在巷子里的楼梯间,摩托车没有锁车头也没上地锁,其就直接将摩托车从楼梯间推出来,推到东城菜市场,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梅花刀把摩托车的车头撬开,用小刀把里面的线切断,随后搭线,将摩托车发动,骑到自己的出租屋里了。之后打电话联系其同学林某某来买摩托车,其将摩托车骑到南溪镇桂花村处的马路上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将摩托车骑走了,谈的价格是400元,但他身上没什么钱,最后只拿了200多元钱。

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5月左右(栽秧子的时节),其同学张某某电话问自己要买摩托车不,是一辆本田踏板摩托车,是贼车。双方说好400元的价格后张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其家门外的马路边上,自己将摩托车骑回了家。过了两天其向老板预支了500元的工资,给了张某某200元的摩托车车款,说先付200元,张某某表示同意。买了摩托车的十多天其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换了,隔了几天又在张某某处拿了一个旧的摩托车尾箱装在摩托车上。心想这样改装一下不易被认出。大概在5月底的一天其与王某某骑着这个摩托车到南溪城头文化广场的农业银行取钱,将摩托车停在银行门口,当走出银行时发现有一男一女站在摩托车面前,打电话说摩托车找到了,于是自己感觉不对,就丢下车子与王某某离开了银行。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溪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在南溪镇交通街老县车队居民楼下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QS125-3K摩托车,在观察此车未锁龙头及地锁的情况下直接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铃木牌QS125-3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受理、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交通街老县车队居民楼下,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3月中旬其儿子徐*将摩托车停放在南溪镇交通街老县车队的院子内,摩托车锁了龙头的,但没有地锁。2014年4月2日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摩托车为黑色轻骑铃木牌QS125-3K,于2011年10月6日购买,价格6500元。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6500元,以及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南价认涉(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86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从所租住的地方进城在城区街上闲逛,寻找盗窃目标。当逛至交通街老车站居民楼下时,发现一辆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停在楼下,没有锁车头和地锁,于是其就直接将摩托车推出来,直接推到其租住的房屋里了。这辆摩托车里程表是坏了的,且没有反光镜,无牌照。摩托车偷来后其买了一把新龙头锁换好,又买了一副新的反光镜换上。这辆摩托车没有卖,就自己使用。

三、2014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溪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在南溪*金鑫花园2期4栋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达牌HD125T-G摩托车,在观察此车未锁龙头及地锁的情况下直接将车推离现场,并采用重新接线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豪达牌HD125T-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盗摩托车现场图,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宜宾市南*巷金鑫花园2期4栋1单元楼下,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金鑫花园2期4栋1单元楼下,其当时只锁了龙头并开了警报,但没锁地锁。到了早晨8时30分左右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摩托车为豪达牌HD125T-G,白色,于2013年12月左右购买的,价格为48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南价认涉(201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凌晨3时左右其从租住的房屋出来到城里去寻找盗窃目标,当逛到长江大道西段金鑫花园小区的时候,其看到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停在小区单元楼下的位置,没有锁车头也没有地锁,于是其直接将那辆白色摩托车推到旁边一个比较黑的巷子里,之后用随身携带梅花刀将车头撬开,用小刀将车头里的线切断,随后搭线将摩托车骑回了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将摩托车的牌照取下来。第二天骑着摩托车向凤*学方向去,在一条小马路碰到一个陌生男子,其将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7、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到被告人张*租住的位于于南溪镇茶花村天成酒业卫生室背后的瓦房里进行了搜查,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固定,对搜查出的电瓶、手机、剪刀、改刀、扳手、钳子、六棱直角扳手等物品予以扣押。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基本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不知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盗窃的摩托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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