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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溪区肖家巷天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天一网吧门口的路边人行道的一辆驰锐牌(车架号:201301018000446,电动机号TYSQV13051010063C40)黄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57元。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宜宾*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红色宏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4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宜宾*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的红色宏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1200元,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16元。

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溪区肖家巷天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天一网吧门口的路边人行道的一辆驰锐牌(车架号:201301018000446,电动机号TYSQV13051010063C40)黄色电动车盗走,在途经南溪镇老北门车站十字路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是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钟灵街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的楼下院内被盗走,被害人王*的电动车是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下正镇134号天一网吧大门前。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医院住院部的院子里,之后带其岳父上楼看病,到了下午4时30分左右其与岳父下楼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并证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12月份购买的宏悦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购买价格为4880元,现估价3000元左右。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到天一网吧上网,并将电动车停放在天一网吧门口的路边人行道上,到了晚上8时许其出网吧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是2013年8月26日母亲以3780元的价格购买,是一辆黄色驰锐牌电动车.

5、收款收据,证实邓某某被盗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为4880元,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780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宏悦牌电动三轮车和驰锐牌电瓶车价值分别为3416元和2457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驰锐牌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路过南*医院老大门时发现里面停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于是其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去开那个电动三轮车,将三轮车发动后就骑起走了,停放在西门市场里。后来其将电动三轮车以1200元价格卖掉了。2014年9月19日晚8时左右其路过天一网吧时看到网吧外面的路边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黄色的电瓶车,于是其将电瓶车就推走了。当推至老北门车站十字路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拘留14天。

10、(2006)南溪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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