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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在我区椑木镇转车坝公交站处发现被害人翁某某抱了一名小孩和一名老年妇女同行,并且背了一个背包上了椑木镇开往大富豪的106路公交车,随即跟随翁某某往前挤,然后趁机将翁某某背在背后的背包拉丝拉开,将翁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绿色折叠式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6张100元,15张1元,1张10元,1张5元的现金及一些证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唐*在我区椑木镇转车坝公交站处发现被害人翁某某抱了一名小孩和一名老年妇女同行,并且背了一个背包上了椑木镇开往大富豪的106路公交车,随即跟随翁某某往前挤,趁机将翁某某背在背后的背包拉丝拉开,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个绿色折叠式钱包盗走。随即被被害人发觉,被告人往公交车后门方向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经清点:该钱包内有6张100元,15张1元,1张10元,1张5元的现金及一些证件。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

另查明:1992年,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15日,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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