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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兰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兰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和24日,被告人向兰学分别到我区蓝盾加油站楼梯间、市中区人民公园大门附近将曹*价值2787元的电瓶车和李*价值2793元的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向兰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向兰学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向兰学到东兴区蓝盾加油站楼梯间,将曹*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787元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

2015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向兰学到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人民公园大门附近,将李*停放的一辆价值2793元的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向兰学骑着盗窃的“绿源”牌电瓶车在东兴区胜利镇园艺村4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向兰学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1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相关票据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表现情况及在被告人家附近查获五辆电瓶车情况,被告人前科处罚情况,被盗车辆购置票据等事实。

2、被告人向兰学庭审供述其盗窃两辆电瓶车的事实,庭前无供述。

3、被害人曹*证实,其2015年5月10日将电瓶车放在东兴区蓝盾加油站楼梯间时被盗。从监控视频看见是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偷走的。

4、被害人李*证实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市中区公园大门,18时发现被盗。

5、证人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上午,其在蓝盾加油站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在搬弄曹*的车,之后曹*的车就被盗了。其辨认出向兰学就是当天搬弄曹*车的人。

6、证人吴*证实其2015年5月8日被盗“高路捷牌电”瓶车一辆。证人黄*证实其2015年5月9日被盗“新日牌”电瓶车一辆。

7、证人张*、邱*证实向兰学家附近停放多辆他偷来的电瓶车;看见向兰学卖电瓶车。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图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曹*、李*被盗车辆价值。

10、监控视频证实向兰学盗窃曹*车辆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兰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兰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兰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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