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在我区四号路乘车窜至太安乡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胡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里的钱包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公诉机关认为刘*已构成盗窃罪。
刘*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在东兴区四号路乘车窜至太安乡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胡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里的钱包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身上收缴扒窃用镊子和刀片。赃款196.4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3年1月24日,刘*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千元,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