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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彭*(已判)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三宜组一水电站附近钓鱼时,见该水电站一庙子旁停放有两辆摩托车,遂通过电话邀约詹*(已判)到该处窃取摩托车。被告人付*、詹*与彭*在富安公路边会合后前往该水电站,付*和詹*将被害人罗某某和曾某某停放的两辆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踏板摩托车价格共计12814元。2015年6月11日20时20分许,成都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成*进站口将被告人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监控截图、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少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某、曾某某陈述;证人肖*、彭*、李*、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证言;同案人詹*、彭*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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