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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建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字某某到我区白合镇“双凤家具”店外,采用抹口痰到被害人衣服上,然后帮其擦拭的方法,趁机扒走曾某某300元、罗某某3712元。被告人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7时至9时,被告人字某某到东兴区白合镇“双凤家具”店外,采用抹口痰到被害人衣服上,然后帮其擦拭的方法,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扒走被害人曾某某放于斜挎包内的现金300元、罗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712元。

被告人字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字某某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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