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发现江安县桐梓镇集中村大山坡组刘*房屋内无人,随即翻墙进入该屋内,盗窃了一捆电线、一个微波炉、一个手表、一个话筒、一个豆浆机、两个锑锅、一把锑瓢。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7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明知刘*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的到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已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财物。被告人罗*从1997年起至2008年期间,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集*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江安*证中心江价认(2015)20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刘*某、王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协助追回了盗窃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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