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独自一人行至江安县*烟草公司宿舍楼,翻阳台进入杨*位于该宿舍楼二楼的住宅内后,先进入杨*母亲万某某的卧室将其200余元现金及一部价值200元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盗走,又进杨*卧室内将其丈夫吴某某的一部价值200元的白色OPPO直板手机盗走,随后从阳台逃离时又盗走了晾晒于阳台的部分衣裤。被告人徐*逃离后不久又返回,用在杨*客厅桌子上盗得的摩托车钥匙将吴某某停放于该宿舍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9元。被告人徐*将所盗赃物变卖后耗用。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徐*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7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人员依法执行剩余期限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2012)江安*初字第15号、(2013)江安*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杨*、吴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雷*、黄*的证言;被告人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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