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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号袁*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高二十余次到江安县怡乐镇凉水村凤凰岭组宜泸高速E4标段路基一队涵洞工地盗窃621公斤螺纹钢筋,藏匿于自家新建住房工地。经鉴定,被盗的621公斤螺纹钢筋价值3163元。案发后,所盗钢筋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袁*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袁*高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魏*、涂*、严*、黄*、刘*明的证言;江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江安县*证中心江价认(201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高的供述;记录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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